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定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霖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遇 鄭康伯 適駕車沿北安路南往北方向、正在大直街口迴轉欲進入北安路北往南方向,因劉定霖高速直行而差點與鄭康伯之車頭發生擦撞,竟心生不滿,俟鄭康伯在北安路北往南方向與北安路621巷口停等紅燈時,逕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裝有不明液體之物丟向鄭康伯所駕駛車輛,喝令對方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康伯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案經鄭康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定霖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康伯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僅因自身高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差點與迴轉中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竟未思理性溝通,逕以丟擲裝有不明液體之物方式,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