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羽玲
被   告  李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最高年息19.71%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
用卡至108年10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2,045元、利息216,636元及違約金10,210元,總計318,89
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91元,及其中92,045元
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