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宜 新加坡籍).被上訴人即原告 侯粵強
顏子容 白祥麟 上列兩造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