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寧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機關)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劉弘哲
邱婉婷 何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4日、發給日期112年4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1156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1156⑴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馮兆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31日變更為簡必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06791號令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頁),簡必琦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由本院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簡必琦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複丈日期112年4月14日、發給日期112年4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將編號1156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1156⑴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對於三重地政複丈日期112年4月14日、發給日期112年4月19日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依附圖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1156⑴,由被告取得編號1156,但因礙於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無法與原告協議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自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斜對面,位在中正北
路380巷、394巷6弄交叉口處。土地東側被三重元極玄聖殿旁的篷架所占用,土地西北側則為鐵皮屋部分占用,土地西南側停有車輛,其上並有鐵柱鐵鍊定著其上,兩造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中正北路380巷為兩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間人車往來頻繁,又中正北路394巷6弄與頂崁街210巷有部分交會,為單線道,履勘期間亦有人車輛經過。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公寓華廈,屬住宅區,有商店超市、離捷運站有距離,頂崁街上有公車站牌,走路約2分鐘,週遭有國中小,走路約5至10分鐘,走路至二重公園約3分鐘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示意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圓弧形,藉由西北側、南側、東側
之頂崁街210巷、中正北路394巷6弄、380巷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所占用,兩造均未管領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編號1156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1156⑴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且兩造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且均同意兩造分得之價值均等,無庸找補(見本院卷第62頁),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