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士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士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士文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於翌
(27)日上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7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士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1、51-52、69-7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99年間亦曾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7-18頁);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其自陳:現為中低收入戶,其需扶養母親、2名就學中子女等情(見偵卷第21頁),有被告戶籍資料、中低收入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其餘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