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鍚志選任辯護人林亭妤律師
李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 唐錫志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更正部分已逕為更正)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錫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卷第44頁、第7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係起訴後於法院中始認罪,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且告訴人 藍國彰 遭被告傷害後,自陳現無法使力製作烘焙,故原審量刑非無商榷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應以理性態度處理,被告卻率以肢體接觸,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糾紛,就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酌以被告之學歷、目前經營水果生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須扶養母親及照顧癱瘓之小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認罪,且告訴人自稱其手臂、臂膀扭傷,無法使力製作烘焙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69號卷第11頁),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即為認罪之表示,並未耗費司法資源於無必要之證據調查上,另就告訴人所稱傷勢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綜上,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鍚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李晏榕律師選任辯護人林亭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如下:
主文唐錫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唐錫志與藍國彰及其母親因砍樹問題而有糾紛,唐錫志主觀上認其遭藍國彰檢舉而受罰,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突伸手大力抓握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紅腫、擦挫傷之傷勢,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進入藍國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咖啡館,突伸手用力抓握藍國彰之左前手臂,致藍國彰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藍國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8月28日 新乙
字第202103038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其左前手臂紅腫之照片。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㈣被告唐錫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以
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肢體接觸,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糾紛,且就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經營水果生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須扶養母親及照顧癱瘓之小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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