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佳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佳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31日12時24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劉語柔 所經營之境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境悅公司)展示間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佳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65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訊問時、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6頁,簡上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劉語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3頁至第45頁)、證人即境悅公司之鄰居 鍾文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於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主張累犯前科事實之責任,原審未予審酌即遽認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證明方法,容有未恰。
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案及其他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刑),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屢次行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破壞他人對自身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尚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顯現之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量刑要屬過輕,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⒊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誤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
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拆除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平常會拿薪水供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劉語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第12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前往境悅公司展示間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呂佳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2時24分許,前往境悅公司展示間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呂佳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竊取之物備註1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充電器1只價值共計23,000元2風扇1臺、空壓機1臺價值共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