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璿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二罪,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之聯絡行為,係因2名幼兒
完整家庭所為挽回婚姻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其中109年9月27日撥打電話當時乙○○正在睡覺,全然不知被告曾有來電情事;另109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乙○○自承當時看見被告有撥打電話聯絡後,僅係將手機轉為靜音擺放一旁,回頭繼續做自己的事,可見乙○○當時內心並未因被告撥打電話而受到影響,均難認為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乙○○於感受到心生畏怖或不快不安,被告所為,非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又被告之行為其性質應屬「通話或通信」,而本案暫時保護令『駁回』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所提禁止「通話」、「通信」之聲請,故被告撥打電話給乙○○之行為,亦非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範圍。再被告甲○○於27、28日聯繫告訴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關懷等相同目的,亦均僅為電話聯繫之客觀行為,難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云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即屬該當,並不以達造成被害人心生怖畏為必要。本院查:⑴被告109年9月27日、28日二次持續撥打告訴人乙○○行動電話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而非單純之「通話或通信」行為,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詳敘甚明。徵諸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第二項已明白宣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下午得知該裁定後,竟仍於當晚深夜(27日)0時1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許,及同月28日告訴人上班時間之12時43分許至同日16時8分許,分別持續撥打告訴人乙○○行動電話8通、22通,依其撥打電話之時段、次數及密集程度觀之,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日常往來通話、通信之情形,而屬「騷擾」之行為,並無疑義。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即屬該當,並不以達造成被害人心生怖畏為必要。被告撥打上開電話,固不足認已造成被害人心生怖畏,惟徵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9年9月27日凌晨撥打多通電話給我,前1、2通有響,因為我隔天4、5點就要起床,我就把行動電話關成靜音,起來之後才發現他打那麼多通。被告又在同年月28日打了22通電話給我,他打過來的前1、2通,我讓它響完沒有接,後來我就轉成震動,但震動發出的聲音也是很大,我就再關成靜音等語(軍偵卷第136至13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被告有在109年9月27日半夜、同年月28日中午過後連續撥打電話給我。第1次被告撥打到第3通電話後,我就把手機轉成震動,我醒來後查看才發現被告打了這麼多通電話。第2次被告打來,我也是讓手機響1、2通後,先轉成震動,再關成靜音模式等語(原審卷第250至251頁),顯見告訴人乙○○確因被告撥打上開電話而感到不安、不快,否則何須刻意將行動電話轉成震動、關成靜音?佐以9月28日被告撥打上開電話曾經接通但告訴人乙○○並未不出聲隨即掛斷,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內詳敘甚明,被告理應瞭解告訴人乙○○知其來電但不願接聽交談,被告仍不斷持續撥打,其屬騷擾之聯絡行為益明。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改稱:其未受騷擾云云(本院卷第67頁),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⑶刑法上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其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尚屬無關。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撥打電話之聯絡行為,係因2名幼兒完整家庭所為挽回婚姻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此項所辯不足採信,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而其行為係屬騷擾之聯絡行為亦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2名幼兒完整家庭而挽回婚姻,惟被告既已收受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聯絡行為之保護令,縱為子女家庭完整而欲挽回婚姻,亦應尋求其他管道,或採取其他非屬騷擾之聯絡方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動機純正,即可恣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⑷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於27日、28日聯繫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關懷等相同目的,亦均僅為電話聯繫之客觀行為,難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此項關於行為罪數係屬單一或數罪之實務見解,向來並無爭議。以本案被告之行為而言,其109年9月27日0時1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許,持續撥打告訴人乙○○行動電話8通;另同月28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6時8分許,持續撥打22通,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撥打8通、22通,各撥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實務見解,均屬接續犯,並無疑義。惟其於27日、28日之撥打行為,相隔一日,時間上相距逾36小時,其客觀上有先後之行為,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原審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實務見解,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行,惟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7頁至63頁),告訴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那時太衝動了,才會提告,上次開完庭後,我對自己的提告行為很後悔...被告本身是軍人,如果可以的話,我希望他能判無罪,如有罪的話,希望能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雙方已於110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上開保護令於同年月26日11時45分許,送達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住處,由其父親王○○代為收取,王○○於收受當日即將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拍照傳送予甲○○知悉。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月27日0時1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續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共計8通,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㈡於同年月28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6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共計22通,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239頁),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依法踐履具結程序,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軍偵卷第136至139頁),又綜合其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製作之「被告甲○○(號碼0000000000)騷擾告訴人未接來電一覽表」,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故同條第3款所規定同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製作之「被告甲○○(號碼0000000000)騷擾告訴人未接來電一覽表」,係個案針對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次數所為之整理統計,並不合於上揭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亦為告訴人供作訴訟上之證明,自非屬特信文書。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239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前揭表格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本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告訴人有經本院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且嗣後分別於上開時、地各撥打8通及22通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打電話是為了要跟告訴人溝通,不是要騷擾她,且我不知道保護令內容包括不能打電話給她云云(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係經被告父親以手機拍攝傳送予被告,被告並未全盤了解實際內容,且該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通信、通話之行為。而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分別是在休息或已將手機轉成震動、靜音之模式,並無可能產生心理不快、不安之感覺,是被告行為亦未符合騷擾之要件。又被告用意在於挽回婚姻、關心告訴人及告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76、26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110年4月26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上開保護令於同年月26日11時45分許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住處,由被告父親王○○收受,並於同日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被告知悉。被告嗣後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各共計8通及22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軍偵卷第136至13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案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及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1至27頁;軍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7至
63、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觀以被告本案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時間分別係在一般人凌晨休息及白天工作之時段,且間隔密集,次數更多達8通及22通,其行為顯然已足以使人心生不安、不悅之感。又告訴人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109年9月27日凌晨撥打多通電話給我,前1、2通有響,因為我隔天4、5點就要起床,我就把行動電話關成靜音,起來之後才發現他打那麼多通。被告又在同年月28日打了22通電話給我,他打過來的前
1、2通,我讓它響完沒有接,後來我就轉成震動,但震動發出的聲音也是很大,我就再關成靜音等語(軍偵卷第136至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在109年9月27日半夜、同年月28日中午過後連續撥打電話給我。第1次被告撥打到第3通電話後,我就把手機轉成震動,我醒來後查看才發現被告打了這麼多通電話。第2次被告打來,我也是讓手機響1、2通後,先轉成震動,再關成靜音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有前引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情可知,告訴人均係為避免休息及工作時段遭受被告持續干擾,遂將行動電話轉成震動或靜音模式,足見被告本案行為確已打擾告訴人之生活作息。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應明知告訴人為醫護人員,工作性質需要輪班,且時值疫情期間,告訴人身心必然因工作而承受相當之負荷。再者,被告行為當時,其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1對未成年子女,均由住居於高雄之被告父母親代為照顧,並未與告訴人同住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42、252至253頁)。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持續撥打電話給我,我會擔心被告是否是因為未成年子女的事情要找我,只是我想說那時子女已經待在爺爺、奶奶那邊一段時間,應該比較習慣了,且如果被告打不通電話,應該會傳訊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被告本案行為確實亦讓告訴人因掛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處於惴惴不安之心理狀態,當屬騷擾行為無訛。
⒉而本案暫時保護令早於109年9月26日(星期六)11時45分許
,由被告父親王○○收受後,隨即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被告知悉,業如前述,是自被告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時起至本案行為時止,至少已經過數個小時之久,其應有相當之時間了解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均已一再地回絕與被告對談,更多有已讀而不願回應被告之情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足見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前已有不勝其擾之情緒反應。再者,本案暫時保護令第1頁主文即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等語,有前引本案暫時保護令存卷可考。而該等文字並非一般民眾難以理解之艱澀法律詞彙,佐以被告自承畢業於海軍官校士官二專班,現為職業軍人等智識程度及工作(本院卷第267頁),其應能清楚理解本案暫時保護令所誡命禁止之行為。是依上開各情,已足推認被告當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包含禁止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甚明。⒊另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雖記載: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該部分
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等語,有前引本案暫時保護令存卷可佐(軍偵卷第38頁);後續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5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亦與本案暫時保護令相同,內容復說明略以:被害人(即告訴人)雖請求禁止相對人(即被告)與其通話、通信,惟兩造就其所共同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事宜,仍有接觸、聯絡之必要,是被害人上開其餘保護令之請求,爰不予核發等語,亦有該保護令在卷可證(軍偵卷第165至167頁),是本案暫時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與告訴人為通話、通信,應可認定。然以被告本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時段、次數及密集程度觀之,其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日常往來通話、通信之情形,且被告並非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為聯繫(詳如後述),則其所為當非本案暫時保護令所允許被告對告訴人之通話、通信行為。
⒋證人王○○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件案發時,被告及告訴
人所生之1對未成年子女已與我跟我老婆在南部住了2、3個星期,我們通常21、22時許就會將其等帶到房間睡覺,但孫女幾乎每天將近23、24時許左右會醒來,吵著要父母或爺爺、奶奶;109年9月27日當天也是這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這件事,請他盡快把告訴人勸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6頁);惟告訴人證稱:109年9月27日晚上、同年月28日中午到下午這段時間,被告除撥打電話之外,並未傳送任何訊息告知撥打電話給我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而被告雖有於109年9月27、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觀諸該訊息內容為「我們還有兩個孩子啊,老婆。(2人之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都不想要離開爸爸、媽啊,讓我們一家人幸福的生活好不好?」、「老婆,我的個性真的改了,我會證明給你們看的,給(2人之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機會好不好?」、「我們好好溝通好不好,不要讓我們的孩子、家庭破碎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65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子女哭鬧急需其安撫之緊急狀況,且該內容與之前被告向告訴人求和之對話訊息亦無不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打電話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要挽回我跟告訴人的婚姻,以及讓小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庭,而非當時小孩有何具體急迫需要告訴人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堪認被告本案確實並非因小孩照護之因素而聯絡告訴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確係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結縭近4年,且已共同育有1對未成年
子女,當知夫妻相處並不能夠一味強求對方接受自己之想法,相互理解尊重並適時給予彼此冷卻之時間、空間,才能有效化解雙方衝突,且父母之言行舉止及關係融洽與否影響子女深遠,更應審慎對待處理,卻仍於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執著於自己本位思考,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並使告訴人不勝其擾,所為實屬不該;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曾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對於量刑部分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70頁);⒋海軍官校士官二專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為職業軍人,官階上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⒍離婚,育有1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7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犯後猶未能同理告訴人之立場,執意認為其密集撥打電話之行為並非騷擾告訴人,更稱:法律上我就是告訴人的丈夫,為什麼不能打電話給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271頁),顯見其想法及態度自案發後均未曾改變,是本院認不宜逕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惟衡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倘逕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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