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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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 張華珮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 律師被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 鄭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琬萍 律師為被告鄭鴻彬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被告鄭鴻彬權益有重大影響,鄭鴻彬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0號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張華珮、張華珊為其共同監護人,考量鄭鴻彬、張華珮、張華珊同屬被繼承人 張學正 之繼承人,於本件實具利害衝突之關係,為保障鄭鴻彬之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宜人選張琬萍律師之意願,因而選任張琬萍律師為鄭鴻彬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鄭鴻彬訴訟上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菜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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