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111年度執字第5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伊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積極配合調查,可認已知錯能改、戴罪立功,防止杜絕毒品氾濫,又伊於審理中已翔實交代,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以為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本案販毒交易期間約為民國110年2月至9月間,交易人數僅為4人,可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侵害法益效益有限,宜酌定較低之刑期,而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歷此事,實已知悔改,不再誤蹈法網,伊母親高齡73歲、罹患疾病,伊盼得在服刑完畢後仍能陪伴母親家人,建請酌定刑期期間於6至7年間等語。
(三)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段期間、販賣對象有四名、販賣之數量多屬小額等,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6年9月),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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