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自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111年度執字第5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自立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自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最早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不同、犯罪行為態樣有異、應受非難責任程度不同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各節,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