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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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玄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111年度執字第5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玄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發函予受刑人於函到後7日內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均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暨各罪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