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呂 學清 相對人 林呂秀嬌 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
呂學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呂秀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呂學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呂秀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呂秀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呂秀嬌之胞弟,相對人本有精神障礙宿疾,又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丈夫遭詐騙而死亡,由於失去丈夫之照顧與喪失之打擊,致精神疾病之病情惡化,經治療亦無起色,甚且已因此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請指定 呂學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624-3Ⅰ)」,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稱「(法官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50歲,旁邊是我弟弟,一個呂學清一個呂學明,陪我來看病」、「(按問:妳覺得妳有什麼病?)感覺有病,什麼病不知道」、「(按問:妳會做什麼家事?)會煮飯煮菜,以前上班,現在還會煮飯菜,我弟弟老婆煮,我現在沒煮,住在學清家」、「(按問:妳有幾名孫子?)二個,在別人家裡住,沒有常回來看我」、「(按問:有無想過工作賺錢?)去那裡做,就在他家裡」、「(按問:弟弟平常有無給妳零用錢?)沒有花錢,我沒有出去買」、「(按問:有無存錢?)沒有」、「(按問:若弟弟向你借錢,要不要借他?)我沒有錢怎麼借他」、「(按問:若有一筆錢,有無想過投資?)沒有」(參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稱「個案未開始鑑定,待完成精神鑑定後,將鑑定報告陳報鈞院」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林員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目前總智商為59,其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需家人督促,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和過去相比皆退化,並較他人為差。故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未來經治療後精神症狀有部分回覆的可能性,但智商及功能大幅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民國99年12月17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94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雖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然因認定之結果,相對人之狀況並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依上揭規定,本院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諭知。爰依法宣告林呂秀嬌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1Ⅰ)」、「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3-1Ⅱ準用民111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3-1Ⅱ準用民1111-1)」。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分別函彰化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彰化縣政府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關係人呂學明表示由聲請人來擔任監護人,其他兄弟姐妹均無意見。另桃園縣政府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確實有照顧意願及能力,並已實際照顧相對人,請法院參酌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輔助人或監護人等語,有彰化縣政府民國99年9月15日府社障字第099021134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表以及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5日府社助字第099039262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林呂秀嬌目前與聲請人呂學清同住,並由聲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呂學清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呂秀嬌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呂學清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呂秀嬌之輔助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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