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 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民國97年6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
同)176,624元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簽名之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
表示已經辦理債務協商。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至本院
判決後,兩造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立
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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