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3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
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
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
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年2月24日起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328,130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有於97
年10月10日成立個別協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8,130
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已於97年10月10日
跟原告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被告自97年9月起,分160期,利率
0%,於每月20日以2,138(尾期以2,176元)清償,且迄今均有依
照協商內容清償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97年
10月10日協議達成和解,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有依約還款,則兩造之權利
義務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原告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付款,不
得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一次請求返還全部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130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