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東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水上火車站前,見 陳韋伶 所有之銀紫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停放該處未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車離去,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嗣因陳韋伶發現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覺黃秋東竊盜之嫌疑,進而通知黃秋東說明始獲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伶(陳韋伶於警詢時陳述其被害之事實,且明確表示對竊盜行為人提告,已屬刑事告訴人之地位,聲請意旨認其僅為被害人,實有誤會)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害報告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審酌被告為圖己便,下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之動機與目的;徒手騎走他人未上鎖腳踏車之犯罪方法;所竊腳踏車價值約2千5百元,且嗣後遍尋不著,未能發還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未婚、家中5男、免役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良;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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