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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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威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96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代理人 鄭彩鳳 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自訴人代理人鄭彩鳳律師(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早在民國86年間即申請轉任法官並註銷法院登錄及自高雄律師公會退會,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准予註銷登錄函、高雄律師公會准予退會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代理人鄭彩鳳律師之記載,應屬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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