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又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等罪,曾定應執行刑7年6月,強制工作3年;附表編號4、5等罪,曾定應執行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3等罪之判決確定之後,再犯附表編號4、5等罪,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