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與麻太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右膝挫傷約2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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