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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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威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鄭彩鳳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該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茲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3年7月15日(見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係於83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詳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3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詳見本院高仁刑亥緝字第1696號通緝稿文號日期),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因此,本件上開有關被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3年7月29日(即本院收受自訴狀日)起至83年12月21日
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4月22日,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83年7月15日(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準),加
計12年6月,再加計4月22日為96年6月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於96年6月7日業已完成,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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