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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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君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君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作勢毆打 江盈豐 」增為「作勢毆打江盈豐,以加害身體之肢體動作恐嚇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杜君政於審理中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君政以揮拳及踢腳之加害身體之肢體動作,作勢毆打告訴人江盈豐,衡以社會通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的畏怖,被告上開作勢攻擊之行為,確已足令告訴人之身體有受威脅之感覺,而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核被告杜君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揮拳及踢腳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拳腳動作揮舞而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杜君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君政與江盈豐均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江盈豐曾任職杜君政父親 杜清章 經營之車行而與杜清章有勞資糾紛。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前,杜君政因見江盈豐亦在該處等候載送學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揮拳及踢腳等方式,作勢毆打江盈豐,使江盈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盈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君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豐、證人 尤德興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7年1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