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8號

抗告人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 律師

被告PHANDUCMANH(中文名: 潘德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7、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即抗告人潘德孟、辯護人吳彥德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潘德孟、辯護人吳彥德律師」,惟僅蓋用「吳彥德律師」戳印,並無「潘德孟」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人為「吳彥德律師」。而被告潘德孟(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彥德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2、18263、1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6、7、42、43、44、2253、3469、4926、5205號提起公訴,而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就本案全部坦承、第一審已言詞辯論終結、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女友目前在台、被告不會逃亡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而於準備程序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據此,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㈡另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以留學簽證來臺,涉犯本件集團詐欺案件後,是否仍能保留學籍、合法在臺居留,不無疑問。況被告自陳因留學生身分,在臺打工時數受限,主要經濟來源均由越南親人資助;而為親徇私乃屬人之天性,於此情況下,亦難期待被告海外親友督促其持續留在台灣,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程序。準此以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次數並非單一,被害對象也不在少數,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且經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目前仍未確定,被告合法在臺居留而應對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之可能性又甚為低微。另一方面,被告本案犯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雖與到庭參與調解之部分被害人和解,然亦非全額賠償,其誠意不足與工於心計可見一斑。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明顯變動。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目前在臺亦有親友和臺灣籍朋友可為其擔保,此外被告之母親早已過世,父親年老多病,哥哥已有家庭、無法依靠,被告目前在臺灣有穩定工作、生活自立,沒有依賴越南家人,亦無逃亡意圖,而關於在臺簽證亦可於停止羈押後至領事局辦理延簽,而可持續就學;至於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僅係車手,並非蒐集或擔任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然同為犯錯,已深刻反省己過,後不再犯,被告也願積極向被害人進行調解,希望向被害人致歉和賠償金錢、彌補過失,應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㈡次查調解時,因和解尚須考量自身能力,於被害人願意給予機會之情形下,給予毋庸全額賠償之契機,被告銘感在心且真心誠意彌補過錯,希冀能盡全力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和解時被害人也願意給予從輕量刑和緩刑之機會,此乃被害人之恩,被告並無工於心計,而係要考量自身能力盡最大之賠償,後續也希望能向其他被害人和解。另臺灣治安警備安全,被告無從逃匿,況且逃匿或偷渡又會再增加刑期,實無必要冒險為之,而在臺灣被告本係學生,有固定居所,並非逃逸外勞,也無藏匿之處,身為越南籍學生,並不熟悉臺灣其他處所,若逃亡,僅係浪費時間,況越南籍身分,亦無從在他處尋找工作或躲藏,蓋其口音、證件都會遭人起疑,因此逃亡並無益於被告,若有疑慮,被告亦有臺灣籍友人願供擔保(友人之姓名、身分證號、電話、住址詳狀),可為被告具保責付,而限制住居亦可在被告之女友住處限制住居(地址詳卷)。以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住居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業經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以留學簽證來臺,質疑其涉案後是否能保留學籍、合法在臺居留之可能性,其經濟來源亦有疑慮,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次數並非單一、被害對象非少,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雖被告本件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非全額賠償,亦顯其誠意不足,原審法院考量比例原則及本案情節,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及再犯之虞,以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尚難准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執上情,均無從排除本件被告為以留學簽證來臺之外籍人士,涉案後是否能保留學籍、合法居留,而得接受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及執行程序之疑慮;且除原審所詳述被告所具上列之羈押原因,本件業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雖尚未確定,然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實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被訴擔任車手而數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高度涉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之客觀事實,依此等犯罪歷程及多次重複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顯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此情亦無從以被告辯稱本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希望後續也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以彌補過錯等情,即得推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揭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當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相關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說明理由甚詳,經核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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