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250號原告 巫國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起訴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翁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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