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販毒案件,於同日為警依法拘提,警方並於上址扣得吸食器1組;乙○○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00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19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毒癮仍重,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減刑、縮短刑期後,於99年3月25日假釋出監,而於10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件應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述之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可參。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是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經查,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㈠101年5月20日、101年8月15日及101年8月17日,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㈡101年4、5月間及101年8月16日,分別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及持有子彈罪嫌;㈢101年7月27日下午2時58分採尿送驗時回溯26小時內,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㈠101年度偵字第10714、132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㈡101年度偵字第13281號、㈢101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有起訴書1份、追加起訴書2份附卷可按。倘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前開原定10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日後3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應於上開之罪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被告前開假釋,撤銷假釋後,被告上開強盜罪即屬尚未執行完畢。雖本件被告上開強盜罪刑之假釋遭撤銷之事實及證據,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且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若如此,被告嗣因本案累犯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案將因誤論被告為累犯,致被告遭受不利益之結果,而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本案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因前開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可以預期將因實務運作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上開假釋若因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未經撤銷,致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案不宜先為被告累犯之認定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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