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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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堯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沒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堯昇(下稱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9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9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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