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毅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酒後一時興起),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就學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應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4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秀和店係公共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36分許,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在店內,拉開外套、未著褲子,裸露其生殖器,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該址大夜班店員回報店長丙○○半夜有異狀,經其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公然打手槍之事實。2告發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公然打手槍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公然打手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