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永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佐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權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原執行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0號112年6月8日同左112年6月8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960號(已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1月31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