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賢明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陳賢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賢明為本案被害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各1份),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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