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錦玲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王明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已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抗告駁回,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