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惟被告在無交通號誌路段,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此次事故發生,過失程度不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見警卷第二十九頁),惟因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由被告肇事後,對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所為之調解,無任何理由,均未到場(見卷附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對其所造成之傷害,未再以加聞問,顯已置身事外,難認有悔悟之心,自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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