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6、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又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字第4716號卷第10頁),兩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3、
0.8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高度危險性,亦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16、4953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