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90號

原告 蘇敬凱

被告 蕭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76,798元,亦有車禍理賠申請總表、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31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34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等之身體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23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12,819元)、住院膳食費1,080元(強制險已理賠)、接送費用14,025元(強制險已理賠)、看護費用7,200元(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照護用品2,375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50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900元、衣服及褲子毀損1,0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76,798元(計算式:2523+2375+30900+1000+90000+150000=27679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79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仍爭執,我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動線跟我重疊,原告要搶快從右側超車,是他撞我右車尾,我無過失,不承認原告之索取理賠表,拒絕理賠;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書皆未明確記錄原告虛構動線,也都誤引鑑定報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無視我為前車有優先路權,原告為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2項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我尚未大幅度右切也是在注意預防機車右側超車,依據警方路口監視影片,我車右後鏡可見範圍看不到原告自我後方超速接近要右側超車,我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也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等之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卷第1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卷第19-35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無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2020年7月12日16:20:54,被告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約以30度角方向由車道向路邊切出。16:20:55,畫面右側出現原告騎乘機車,該機車與被告車行方向平行,龍頭把手約至被告後車尾處。之後被告車輛繼續向外切出,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碰撞當下,被告車輛與公車停車格之白線約呈45度角。16:20:56,原告機車倒地,但人並未跌倒。」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09、321-32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機車在光碟畫面出現時,係與系爭肇事車輛車行方向平行,龍頭把手約至被告後車尾處,且被告自陳於系爭肇事車輛之後照鏡右後鏡可見範圍看不到系爭機車的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未能見到系爭機車的影像,或為右後視鏡的視野死角,或為被告的過失而未注意到,仍無法規避系爭機車係直行車輛,系爭肇事車輛為自最外側車道變換行向往道路邊緣行駛之事實,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肇事,堪可認定。復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後亦均認:甲○○(即被告)駕駛TDH-3568號營小客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91-94頁);另事故現場道路速限為50公里/小時,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速約為60公里/小時,則被告涉嫌超速行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本院佐以前揭堪驗筆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其係前車有優先路權、原告要搶快右側超車及原告為後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與前車之間應停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2項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342元,扣除強制險理賠12,819元,尚有2,523元(計算式:00000-00000=2523),並提出醫療門診自負額明細表及臺北市立聯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龍銓 中醫診所收據及費用明細表、歸元中醫診所費用健保處方及收據、 赫奕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與收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45-211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23元,洵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不承認原告之索取理賠表,拒絕理賠云云,核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883元,扣除強制險理賠508,尚有2,375元(計算式:0000-000=2375),並提出醫療照護用品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9-22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375元,亦洵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不承認原告之索取理賠表,拒絕理賠云云,亦核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5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30,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6年1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90元(計算式:30900×1/10=3090),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90元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不承認原告之索取理賠表,拒絕理賠云云,亦核屬無據。

 ⒋關於衣服及褲子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服毀損500元及褲子毀損500元,合計1,000元之損失,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衣服及褲子損壞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10頁),故原告空言主張受有衣服毀損500元及褲子毀損500元,合計1,000元之損失,請求賠償1,000元,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施行手術後應休養2個月,後續再進行拆除鋼釘、鋼板手術後需休養2週,合計2.5月,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計算式:36000元/月×2.5月=90000),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戶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5、229-233頁),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參上開薪資轉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4,510元,則其每月勞健保負擔費用為1,376元,亦有勞保/健保/勞退保費表可稽,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5,886元(計算式:34510+1376=35886),則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89,715元(計算式:35886×2.5=89715),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礙難准許。被告空言辯稱不承認原告之索取理賠表,拒絕理賠云云,亦核屬無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等之身體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整合事業部專業三處工程師,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109、110年度所得與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及其109、110年度之所得與財產,亦有兩造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被告空言辯稱不承認原告之索取理賠表,拒絕理賠云云,亦核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7,703元(計算式:2523+2375+3090+89715+80000=17770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142,162元【計算式:177703×(1-20%)=14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162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5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1,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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