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陳俊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將該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尚未確定」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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