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杜玉蘭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關於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此次係仿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為修正,且實務上聲請刑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均逕以裁定駁回再審,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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