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理人 游哲育林引仁 相對人 洪榮泉 (即偕 洪美桂 之繼承人)
羅冬勇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 羅洪月娥 之繼承人) 羅春雄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羅洪月娥之繼承人) 羅桂蘭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羅洪月娥之繼承人) 羅秀梅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羅洪月娥之繼承人) 洪秀琴 (即偕洪美桂之繼承人) 洪秋子 (即偕洪美桂之繼承人) 洪峰 (即偕洪美桂之繼承人) 偕得山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偕 村茂 之繼承人) 林田美 (原名偕林田美,即偕洪美桂繼承人偕村茂偕 雅玲 (即偕 洪桂美 繼承人偕村茂繼承人偕 約輪偕雅晴 (即偕洪桂美繼承人偕村茂繼承人偕 約輪之 偕立宇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偕村茂及繼承人偕約輪 偕雅各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偕 村茂之 繼承人)偕 瑪莉 (即偕洪美桂繼承人偕村茂之繼承人) 顏阿蘭 (即 洪法 繼承人 洪許阿照洪愛誠 之繼承人 顏尊爵 (即洪法繼承人洪許阿照、 顏阿妹 之繼承人 洪志民 (即 洪日發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偕洪美桂、洪法、洪日發分別於民國76年4月23日、同年12月4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偕洪美桂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偕洪美桂、洪法、洪日發分別於87年2月2日、93年7月20日及82年12月3日死亡,相對人洪榮泉、羅冬勇、羅春雄、羅桂蘭、羅秀梅、洪秀琴、洪秋子、 洪啟峰 、偕得山、林田美、 偕雅玲 、偕雅晴、偕立宇、偕雅各、 偕瑪莉 、顏阿蘭、顏尊爵及洪志民依法為其繼承人。茲第三人偕洪美桂於清償期屆至尚欠聲請人本金218,4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囑託登記清冊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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