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選任辯護人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36號、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壹面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壹、陳人豪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得Honda廠牌大型重型機車1輛(車身號碼SC57E-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明知該車未經監理機關檢驗、核發牌照,所附掛MC-67車牌係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附掛該車牌騎乘行駛於道路,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對於大型重型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貳、陳人豪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懸掛MC-67號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速限50公里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196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近8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 游罔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致遭陳人豪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不治死亡。陳人豪肇事後,即委由路人代為報警,表明為肇事人,並為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悉行使偽造之MC-67號車牌0面,當場查扣。
叁、案經游罔市之子 蘇文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陳人豪、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復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6頁)、檢察官訊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8、23、2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10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型重型機車照片9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口報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6月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至15、28至32、48至50、54至55、116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游罔市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急轉而至,未等候直行車輛先行,進入被告直行車道,非被告所得預見,此間歷時僅1秒,推估兩車相距約22.22公尺,縱被告依規定速限行駛,亦無迴避可能性,實則被告已鳴按喇叭、閃燈示警,並往右側閃避,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僅右側腳踏板輕微破損,乃被害人原患有腦內血管性腫瘤,因倒地撞擊致腫瘤破裂,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此項個人特殊體質,非被告所得預見,自不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年5月22日上
午11時許,駕駛懸掛偽造MC-67號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速限50公里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196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近8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駛抵,遭被告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區○○路○段、速限50公里路段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196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於15公尺前見對向車道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駛抵,遂鳴按喇叭、閃燈示警,並向右閃避,仍不及煞避,於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語在卷(偵卷第4至6頁、調偵卷第8、23至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偵卷第19、21至36頁)在卷足稽,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則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應遵行速限限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至應減速若干,則依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等,綜合計算遇有車前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而定。被害人騎乘機車○○○區○○路○段行駛,在中正路二段196號前左轉,雖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然被告既於15公尺前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近,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教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揭ㄧ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與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頒汽車行駛及反應距離ㄧ覽表,據此計算,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倘能依速限限制及號誌指示,注意減速至時速35公里以下,即得於12.88至14.18公尺(反應距離7.28公尺加計按柏油路面摩擦係數所需煞車距離5.6公尺至6.9公尺)間煞停車輛,顯可避免撞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違反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而肇事,其過失至為灼然,且此項注意義務依現場狀況顯然不足以鳴按喇叭、閃燈、偏行閃避等方式替代,亦不因被害人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而解免其責。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急轉而至,非被告所得預見,
此間歷時僅1秒,推估兩車相距約22.22公尺,縱被告依規定速限行駛,亦無迴避可能性云云。然依卷附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在須臾之間,被告以1秒計算兩車距離為22.22公尺,難謂精確,與被告自承在15公尺前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非無扞格。且縱以兩車距離22公尺計算,倘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能注意依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所需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為21.9至24.5公尺,此時仍有避免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遑論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駕駛人本應依規定速限更為減速慢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自無再行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
㈣又被害人遭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游罔市意外死亡相驗照片20幀、解剖照片25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急診報告黏貼紙頁、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病程紀錄、呼吸照護紀錄、影像類照片黏貼紙頁、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53、62至88、90至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調偵卷26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81號相驗卷宗第50至56頁)存卷為憑。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原患有腦內血管性腫瘤,因倒地撞擊致腫瘤破裂,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為個人特殊體質,非被告所得預見云云。然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意識喪失,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電腦斷層顯示少量硬腦膜外(右側)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另有一腫瘤在左側顳底,嗣被害人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其腦膜血管有硬腦膜外出血,位於右側頂顳葉及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於左顳底部(對衝傷),右顳骨線形骨折,腦切面下呈充血、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左顳葉表面,在左側顳葉側腦室角有出血性病灶(3公分),依病理解剖診斷結果,除左顳葉血管性腫瘤破裂外,其右顳骨亦呈線形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此觀卷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即明。足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致右顳骨線形骨折,於右側頂顳葉及蜘蛛膜下腔均有出血現象,復因此外力撞擊所生對衝傷,導致左顳葉皮質挫傷性出血,原位於左側顳底之腫瘤同時破裂,則被害人顱內出血非僅左側血管性腫瘤破裂ㄧ端,於頭顱右側因車禍撞擊所生線形骨折、出血現象,本足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此等因果歷程,並未脫離ㄧ般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之預見範圍,被害人所患腦部腫瘤實不足以中斷、超越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均灼然至明。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委託路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因而據報到場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購得大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使主管機關得予檢驗合格後發給號牌,逕行懸掛偽造之車牌駕駛上路,守法觀念欠缺,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復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雖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同有可咎之責,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過失情節重大,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3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過失致人與死二罪,分別經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MC-67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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