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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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旭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旭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旭娟雖知悉標題「聚餐太多,是要怎麼瘦!?西式大餐的不發胖必勝吃法」之圖文(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27頁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之圖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將該美術著作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其電腦,再張貼在其於Facebook網路社群所創設之「健康減重FIGHTI
NGGO」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民眾點擊連結閱覽,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對上開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艾絲公司之員工於102年8月22日瀏覽網路察覺前揭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施旭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罪名係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
3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查本案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刊登於網頁上供公眾瀏覽,被告再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其電腦,復張貼在其於Facebook之粉絲團網頁上,供不特定民眾點擊連結閱覽,顯見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對外發行,則被告將前揭已發行之美術著作張貼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不合,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被告施旭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旭娟雖悉如卷附(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27頁)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之圖文,標題為「聚餐太多,是要怎麼瘦!?西式大餐的不發胖必勝吃法」,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創作而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將本件美術著作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其電腦,再張貼至其於Facebook網路社群所創設之「健康減重FIGHTINGGO」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因而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對本件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艾絲公司人員於102年8月22日瀏覽網路察覺前揭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旭娟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艾│││偵訊中之供述│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1年9月28日某時起││││,在其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租屋處,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後,││││再將之刊登在其於Faceb││││ook網路社群所成立之「││││健康減重FIGHTINGGO」││││粉絲團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2、被告有參加美商 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成為直銷人員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婉茹 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廖家儀 律師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及103年2月21日││││刑事告訴狀之指述││├──┼───────────┼────────────┤│3│告訴人與製圖人 林芳平 及│1、告訴人就本件美術著作│││ 林雪頤 所簽訂之聘僱合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書(告證4)、本件美術│。│││著作原始檔(告證5)、│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授權,即擅自重製本件│││894號公證書(告證6)、│美術著作並刊登於「Fac│││被告於「Facebook網路社│ebook網路社群所成之「│││群所成之「健康減重FIGH│健康減重FIGHTINGGO」│││TINGGO」網頁張貼本件│網頁而公開展示之事實│││美術著作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
二、經查,本件美術著作,內容包括常見飲食習慣、點餐方式及餐點熱量多寡等,其概念雖多為已知之常識,然經告訴人整理、編排,並佐以適當之圖示以表達,堪認已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而屬於美術著作。是核被告施旭娟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處斷。
三、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另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美術著作已具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而屬美術著作已如前述,然本件美術著作內容固有關於瘦身及飲食方式,然並未於圖文內促銷告訴人公司之「食品營養及健康諮詢服務」業務,應僅屬告訴人為吸引消費者之招攬方式,此即Facebook網路社群內粉絲團之功能之一,尚難認為係告訴人之「食品營養及健康諮詢服務」本身,抑或為行銷告訴人服務之宣傳;每張iFit圖文,均附有「iFit愛瘦身」文字,已充分表現著作權人(即圖文之製作者)為告訴人,然上開圖文既難認屬於告訴人之服務本身,或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張貼於網際網路,揆諸上揭商標法意旨,即難認係為商標之使用。況且,被告係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直銷人員,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承認,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賀寶芙公司係從事營養及體重控制食品之直銷,若被告為行銷之目的,竟使用同屬行銷瘦身產業之告訴人商標以行銷賀寶芙公司之商品,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故其行為尚與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商標法95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