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姿懿明知其確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工作室、同區路段巷弄6號2樓A室住處內,均未經 林健昌 同意下,私自以各預先裝設之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林健昌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林健昌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相關影像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存放網路雲端系統,嗣林健昌驚覺後於105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訴王姿懿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之舉乃係合法行使告訴權益,並無偽造相關證據而為誣告之情事,蓋王姿懿前開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案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王姿懿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王姿懿竟仍意圖使林健昌受刑事處分,於105年6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虛捏林健昌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嫌,以此不實情事,誣指林健昌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辦後,認林健昌所涉如附表編號1.之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 林建昌 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姿懿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8年7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健昌提出誣告告訴,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指告訴人誣告伊恐嚇取財,而不是指告訴人誣告伊妨害秘密,伊並沒有說告訴人有偽造相關證據向臺北地檢署誣告伊妨害秘密,係檢察官誤會伊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確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工作室、同區路段巷弄6號2樓A室住處內,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私自以各預先裝設之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告訴人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系爭檔案存放網路雲端系統,嗣告訴人驚覺後於105年3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之舉乃係合法行使告訴權益,並無偽造相關證據而為誣告之情事,蓋被告前開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案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辦後,認林健昌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17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6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嫌,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638號卷【下稱他5638卷】第1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且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指稱:告訴人誣告伊妨害秘密、恐嚇取財,這些都不是事實云云(見他5638卷第43頁);惟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因105年度他字第2644號案件接受偵訊時即已供稱:伊承認對告訴人有妨害秘密的犯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下稱他2644卷】第161頁正面)。是被告既已於105年6月21日偵訊時承認其對告訴人確有妨害秘密的犯行,其主觀上即知悉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之舉乃係合法行使告訴權益,並無偽造相關證據而為誣告情事,卻又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指稱告訴人誣告伊妨害秘密,涉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及告發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見被告此舉,即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誣告罪之告訴事實為何?被告則答:林健昌在105年6月前告我,我有曾經在北檢這開過庭,他有告我妨害秘密、恐嚇取財,這些都不是事實等語(見他5638卷第43頁),且經被告在該日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638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涉犯誣告罪之告訴事實,確有包含妨害秘密的部分,且被告已在該日訊問筆錄上審閱後簽名,即已確認其在接受訊問時所述和訊問筆錄上記載一致,顯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確有妨害秘密之犯行,卻依舊指訴告訴人涉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嫌,當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然經本院審認其所指訴上情均屬子虛,業如前述,被告卻仍執此誣指情事提出告訴,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堪認定。且被告和告訴人間除本案之外,尚互相提告有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等案件,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23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多數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積極向檢察官為告訴,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犯誣告之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以被告所犯誣告犯行,經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然而被告先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林健昌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相關影像檔案存放網路雲端系統,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370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已各處有期徒刑2月,乃被告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涉有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復審諸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就讀小學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名,雙親皆已逝去,目前擔任美甲師,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萬8000元,並積欠信用卡債務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誣告內容│誣告罪名│├──┼────────────────┼──────┤│1.│林健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使│刑法第169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明知告訴人未有何│第1項之誣告│││妨害秘密等犯行,竟於105年3月4日│罪│││,偽造相關證據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經││││不知情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案件(含105年度他││││字第2644號案)偵查並傳喚被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筆││││錄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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