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韶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蔡家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韶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韶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12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此據被告彭韶鈞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5頁)。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吸食器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6頁、第15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