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桂於民國109年4月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1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震寰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