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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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偵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偵宮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7弄11號3樓」更正為「7弄11號」,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偵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告訴人 簡誌宏 於警詢中供稱:我家頂樓的鐵皮有被翻過
的痕跡,竊嫌應該是用手從鐵皮穿過之後,打開內側的鐵門並從該處侵入我家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亦可見設置於鐵門旁,具有一定程度防閑作用之鐵皮確有遭破壞之情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被告係將未上鎖之鐵門打開後侵入屋內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難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從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再參以被告前次竊盜犯行係於100年間所實施,距今已久,實難遽認其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破壞鐵皮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取灰鸚鵡
1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108年11月5日下午9時許實施前揭竊行得手後,旋於翌日上午8時許自主將灰鸚鵡攜至告訴人住處歸還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有主動將贓物返還予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垃圾清運,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伊對本案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灰鸚鵡
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