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勝
王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自強路」應補充為「自強路一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又王金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阮雋 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第4至5行所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字第28661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75頁)」。
㈤、另理由補充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遵守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王金發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金發騎乘A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致騎乘B車沿往正義北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陳佳勝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佳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核被告王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王金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阮雋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偵字第28661號卷第75頁)可憑,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而被告王金發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全情,且參酌被告陳佳勝、王金發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以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陳佳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金發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佳勝自106年7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王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正義北路方向,欲迴轉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轉時應注意雙向來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從上開劃有雙黃線之路段由外側車道貿然往左迴轉,致後方之陳佳勝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佳勝受有頭面、兩手、右肩、右膝腿踝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金發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骨折、左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佳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對陳佳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陳佳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勝、王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王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陳佳勝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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