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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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王雲霞 相對人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10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103年度裁全聲字第
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聲字第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復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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