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謝嘉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630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嘉真(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裁處裁定),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針對上開裁定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抗告,然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基隆市地址),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5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至遲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提起抗告,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陳報狀(一般)所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所提出之書狀(下稱本案書狀),其標題雖為「民事陳報狀(一般)」,且該書狀內容亦未提及抗告等用詞,然該書狀係將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作成之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引為附件,此有本案書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秩抗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見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欲提起抗告,故本院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書狀,即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抗告人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戶籍地址雖係設於基隆市地址,此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然抗告人因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接受警詢時,其陳明其當時之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下稱該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地址),且抗告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多次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時,其所陳稱之案發地點幾乎均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周遭等節,有抗告人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紀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1至33頁),足見抗告人應係以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其生活中心,並以主觀上欲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該地址。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明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地址,該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6日進行查訪,查訪結果為: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之案外人即抗告人父親 謝讚廷陳 稱,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地址,其已搬離數年,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7191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臺北市中山區地址方為抗告人之住所,至於基隆市地址僅為抗告人之設籍地址,對於該地址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又原裁定係於112年1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中山區地址,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而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12年2月1日,即針對原裁定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本案書狀,此有本案書狀上蓋印之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卷第7頁),故抗告人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逾越抗告期間之情形。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裁處裁定處罰鍰2,000元,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針對裁處裁定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抗告,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其抗告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故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裁處裁定(原審卷第51至52頁)、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之書狀(原審卷第63至75頁)、原裁定(原審卷第79至80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臺北市中山區地址方為抗告人之住所,向基隆市地址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裁處裁定係於112年1月3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中山區地址,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故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12年1月6日,即針對裁處裁定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抗告,並無逾越抗告期間之情形。據此,原裁定認抗告人針對裁處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逾越抗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㈢、況縱認基隆市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親屬代為收受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然裁處裁定係於111年12月29日始送達基隆市地址,並由抗告人親屬以抗告人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等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9頁),是自111年12月29日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應認抗告人於112年1月7日以前提起抗告,其抗告即謂合法。故縱係以基隆市地址作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並認抗告人親屬代為收受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針對裁處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逾越抗告期間之情形。據此,原裁定認裁處裁定於111年12月19日即已送達基隆市地址,並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亦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件:民事陳報狀(一般)(本院卷第7至15頁,另涉及抗告人個人資料部分請為適當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