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關於「 林襄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事實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二審卷,第40頁、第88頁)。
㈡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所提出其將原審判決
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個人臉書、Instagram及LINE個人主頁之列印資料、網路轉帳資料(見二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3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且於偵審階段均承認犯罪,原審卻未給予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共事務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家裡資助、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易言之,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未為被告緩刑宣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二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判決後,於112年4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二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35頁),是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治,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
人林襄禹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漏未提及上開法條,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附予敘明。
⒉被告先後壓制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
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共事務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家裡資助、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982號
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林襄禹之親密交往對象,甲○○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5時5分許,持鑰匙進入林襄禹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五福房內,於進入上開房間後,因感情糾紛對林襄禹不滿,見林襄禹躺臥在床上休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跳躍至床上,以其頭部頂住林襄禹頭部,雙手壓制林襄禹之肩部,稱「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等語,林襄禹見狀高聲呼救,甲○○始鬆手讓林襄禹回復行動自由。嗣林襄禹要求甲○○離開,否則將訴警究辦,甲○○聞此,即承前同一犯意,強行奪取林襄禹行動電話,後林襄禹假借要與胞姊通話,將行動電話取回並報警,甲○○見狀再度強行奪取林襄禹行動電話,並將報警電話掛斷。林襄禹嗣藉由平板電腦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警方取得聯繫,甲○○復將林襄禹平板電腦奪取,以阻撓林襄禹聯繫警方,以上開方式妨害林襄禹權利之行使。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發現甲○○,將其逮捕並核發跟蹤騷擾行為告誡處分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襄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有強搶告訴人行動電話行為,此部分自白犯強制罪之事實。2告訴人林襄禹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1、告訴人於案發下午5時5分報案,稱遭人闖入住家,渠電話隨後遭人搶走掛斷之事實。2、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向警方告知被告闖入其住處,徒手對其壓制並強搶行動電話之事實。4六張所勤務派遣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於案發下午5時11分許,藉由警方以行動電話搜尋LINEID聯繫,告知警方地址,並請求警方盡速到場,並稱渠出不去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被告曾多次無視告訴人請求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壓制告訴人、強搶告訴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行為,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渠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分手,並自當日承租本案房屋,該房屋是以被告母親丙○○名義訂定租約,押租金及2至6月租金都是先向被告母親借用,由被告或被告母親帳戶匯給房東,租金渠陸續返還,目前還有1、2萬元未返還。於111年4月8日前,房東均是與被告母親連繫。房屋鑰匙共有2組,1組是房東交給被告或被告母親轉交給渠,另一組則是由房東給被告母親再轉交被告持有。被告自111年2月1日開始就會自己用鑰匙跑進渠房間,但渠因為身體不適沒有報警等語。又勾稽卷內本案房屋租約,確可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丙○○及 林秀娟 ,並非告訴人。由是可知,告訴人並非本案房屋承租名義人,形式上亦非繳納租金之人。本案房屋鑰匙共有2份,告訴人對被告持有鑰匙,且會利用鑰匙自行進入一事,亦自居住本案房屋開始即知,惟於本案前均未曾有訴警究辦或更換鎖鑰之作為。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為親密交往關係,2人於告訴人所陳分手時間後,仍有諸多對話往來紀錄,且本案房屋承租人為被告母親,被告持鑰匙自行進入,在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實非無疑,是尚不能僅因當日被告持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嗣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即遽以侵入住宅罪嫌相加。次就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跟蹤騷擾犯嫌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跟蹤騷擾行為法自110年月12月1日公布,並自111年6月1日正式施行。
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該法第3條規定,需具有反覆或持續性。本案被告固有於111年6月2日當天,有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惟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行為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11年1月30日至5月31日,核其時間尚非跟蹤騷擾行為法正式施行時間,是縱令該等訊息內容,確有構成該法所訂跟蹤騷擾行為,亦無從追溯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欄行為構成一持續或反覆性騷擾行為,是本案亦無從以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對被告相加。茲因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侵入住宅、跟蹤騷擾行為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聯,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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