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育正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112年3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2年4月24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5月9日陳報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2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使告訴人 楊朝裕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法益侵害與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未全部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害程度,兼衡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經濟來源為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重大傷病補住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調院偵卷第9頁),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起訴處分條件一節,有110年11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訊問筆錄稱有匯款給告訴人1、2次,但後來電話跟匯款帳號不見,聯絡不上對方,伊想要匯款並請本院提供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給伊繼續匯款履行調解內容,並佐以告訴人曾稱於調解成立後收到被告匯款8,000元,又於112年3月12日收到被告匯款3,000元,現尚餘9,000元(即20,000-8,000-3,000)未履行等情,是此,被告所辯並非屬無據。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112年5月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
周育正應給付楊朝裕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玖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楊朝裕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94號被告周育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之0(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由楊朝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朝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朝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朝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告訴人就醫之醫院,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愷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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