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雅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雅雁(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8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 施宥羽 和解,且履行完畢,請念在我是初犯,沒有犯罪紀錄,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向右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非輕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55、7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雅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補充「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雅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本院111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審交簡字卷第11至1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依本院前引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車於告訴人左前方(被告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距離其右邊路緣至少尚有5台機車車寬之距離),告訴人接近時,被告突然顯示右方向燈同時減速偏右橫移行駛至外側車道右側而變換行車路線,在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即擦撞被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則被告未注意右側動態即任意向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右後方之告訴人無法即時反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被告辯謂告訴人亦有超速且未保持距離之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雖聲請將本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既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向右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施宥羽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不包含車損費用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則稱賠償金額須包含車損費用,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非輕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42號被告楊雅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雁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東向西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施宥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其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施宥羽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骨盆挫傷、下背部疼痛、左膝、左足、左臀、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宥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雅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雅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施宥羽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在前面,是對方機車從伊右後方撞伊,伊認為對方機車超速違規從右側超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施宥羽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玉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