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30日21時20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時間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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