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之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附近,見A女正開啟大門進入公寓,竟尾隨至門口,使A女誤以為其係公寓其他住戶,而未關門由甲○○一同進入,詎甲○○竟緊隨A女其後至該公寓1樓至2樓間之樓梯平台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以雙手緊緊環抱A女之方法,搓摩A女之胸部及以身體磨蹭A女,A女激烈掙扎且大聲尖叫,甲○○仍未放手持續強制猥褻A女,嗣因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聽聞A女尖叫聲,下樓查看,驚見甲○○緊緊環抱住A女,急忙大聲喝止,甲○○始鬆手並逃離現場,B女則自後追趕,並沿路呼救,適有巡邏員警在附近處理交通事故,始於臺北市○○區○○路2段225巷口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強制猥褻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B女即A女之母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逞一己私慾,不知自我約束,竟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受冒犯之告訴人A女蒙受陰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認錯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告訴人A女表達無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