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2號、98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個、螢幕壹台、骰子肆拾顆、四色牌貳佰陸拾伍副均沒收。緩刑叁年。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個、螢幕壹台、四色牌壹佰柒拾柒副均沒收。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甲○自98年6月初上旬某日起
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㈢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丙○○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
月18日11時15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且利用與賭客對賭從中博取利益」。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一賭博方式補充為:由胡牌者向他人收取新
臺幣(下同)250元,胡牌兼中花再加50元,每副四色牌抽頭100元,由第一個胡牌者給付抽頭金給甲○;聲請書犯罪事實二賭博方式補充為:由胡牌者向他人收取200元,胡牌兼中花加收50元,蓋牌者給胡牌者50元,每副四色牌抽頭10
0元,由第一個胡牌者給付抽頭金給丙○○。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證人「張 戴彩雲 」更正為「張戴雲霞」。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
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期間尚短,抽頭金額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監視器1個、螢幕1台、骰子40顆、四色牌265副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監視器1個、螢幕1台、四色牌177副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12號98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甲○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處所及四色牌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者向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再由胡牌者給付抽頭金100元予甲○,嗣於98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賴 陳麗雲周麗卿陳虹樺陳貴珍蕭桂英張戴彩雲陳春琴李秀鳳呂廖瑞珠林美淑莊詹阿清王阿照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上開賭客,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1個、螢幕1臺、骰子40顆、四色牌265副等物。
二、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8年6月1日起,提供其所借用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2樓之處所及四色牌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者向他人收取200元,再由胡牌者給付抽頭金50元予丙○○,嗣於
98年6月18日11時15分許, 張黃琴宿李顏花陳英蘭林欣誼楊錢周呂滿薛愛珍陳麗霞林振德白育潔 、鄭 張丹鳳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上開賭客,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1個、螢幕1臺、四色牌177副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告丙○○之自白。
(三)證人 賴陳麗雲 、周麗卿、陳虹樺、陳貴珍、蕭桂英、張戴彩雲、陳春琴、李秀鳳、呂廖瑞珠、林美淑、莊詹阿清、王阿照、 許曹素華郭月英王謝麗華董美華簡助業顏春財潘月雲 等人之證詞。
(四)證人張黃琴宿、李顏花、陳英蘭、林欣誼、楊錢、周呂滿、薛愛珍、陳麗霞、林振德、白育潔、鄭張丹鳳、簡助業、 楊麗卿羅吳秀娥張吳美雲湯游明蓮 、陳李俗、 游志成林美香 等人之證詞。
(五)扣案之監視器1個、螢幕1臺、骰子40顆、四色牌265副等物。
(六)扣案之監視器1個、螢幕1臺、四色牌177副等物。
(七)手繪現場賭客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監視器1個、螢幕1臺、骰子40顆、四色牌265副、監視器1個、螢幕1臺、四色牌177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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